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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实务 | VIE架构下的股权激励纠纷审判实务研究

耿海霞 杨闪 法律微视界 2022-12-10

VIE架构在境外上市的互联网企业中并不陌生,如新浪、阿里、腾讯、网易、美团、京东等一众互联网大厂都采用了VIE模式。简单来说就是境外公司(一般是BVI公司或开曼公司)不通过持股,而是通过境内设立外商独资公司(WFOE)以协议的方式来控制境内实际经营的内资公司,从而实现财务报表合并,最终达到上市目的。附VIE一般架构图:


VIE架构下的股权激励一般采取通过开曼公司预留股权(Reserve)、设立ESOP BVI代持或者设立境外ESOP信托等形式,境外公司与激励对象(境内公司员工)签署相关股权激励文件,向其授予股票期权(Stock Option)、限制性股权(Restricted Stock)或者受限股份单位(Restricted Stock Unit)的方式进行。故相应的股权激励纠纷更具复杂性,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我们选取了26个典型的VIE架构股权激励争议案件,经研究分析,涉及的争议内容主要分两大类:

  • 一类是员工离职或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以用人单位及境外授予实体为对象提起仲裁或诉讼,诉请为期权行权或期权兑现;

  • 另一类主要是用人单位或境外授予实体提起的针对员工违反相关保密或竞争限制义务,要求员工返还股权激励收益的诉讼。

其中员工提起的仲裁或诉讼占大多数,且案件的败诉率极高。现将此类案件的主要审判观点整理如下:


一、纠纷性质认定

纠纷性质直接影响案件走向和成败,股权激励纠纷常产生有关劳动争议、合同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等性质之争。如股权激励纠纷被认定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则需要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方可进入诉讼程序。涉及VIE架构下股权激励纠纷性质同样在不同的案件审理中会出现定性不一致的情况,主要争议点在于属于劳动争议还是合同纠纷。
部分检索案例如下:

案号

审理法院

案由

法院认定属于劳动争议

(2015)一中民终字第3506号

北京一中院

劳动争议

股票期权实质上是公司向员工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应纳入劳动争议处理。

(2018)京0108民初33962号

北京海淀区法院

劳动争议

本案中的股票期权争议可以纳入劳动争议案件中进行审理。包**取得股票期权以与三快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并且授予通知中所载的授予股数,系源自此前三快科技公司向包**作出录用通知中的承诺。包**的期权权益与劳动关系的建立、履行、解除紧密相关

(2019)京01民终5732号

北京一中院

劳动争议

原告要求确认应归属期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2020)京民申1858号

北京高院

劳动争议

根据案件查明事实,虽然本案所涉股票期权系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但根据上述股份期权授予通知及其项下的《股份期权授予协议》记载的内容来看,张*能否基于该通知及其项下相关文件兑现相应的期权,尚需期权授予主体进入审理程序后,经过审理方可确定。因此,一、二审判决驳回张琛主张大生公司向其赔偿股票期权损失这一请求,并无不当。

(2018)粤0305民初22410号

深圳市南山区法院

劳动合同纠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述的股票期权实质上是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种基础关系而产生的,于原告是需完成被告要求的工作任务并取得相应工作成绩而取得的一定的股票期权,系对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方面的补充,因此,本案所涉的股票期权应当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案号

审理法院

案由

法院属于合同纠纷

(2016)浙民终504号

浙江杭州中院

合同纠纷

付*任职的淘宝软件公司属于阿里集团公司旗下公司,阿里集团公司对关联公司的员工进行股票期权激励,与通常意义上的股票期权激励相比,只存在主体关联性方面的差异,虽然构建模式不同,但核心目标和性质仍相同。

首先,股票期权涉及的财产性收益并非员工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劳动报酬。付*作为员工,通过提供劳动从用人单位淘宝软件公司已获得劳动报酬。阿里集团公司为换取付*对淘宝软件公司和阿里集团公司的积极性和忠诚度,对付*进行股票期权激励,是在付*履行正常劳动义务之外负担上述义务给予的合同对价。股票期权带来的财产性收益不属于劳动报酬

其次,股票期权授予合同中双方构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虽然阿里集团公司向付*提供股票期权激励的原因在于付*与旗下淘宝软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股票期权激励构建模式角度,阿里集团公司取代了淘宝软件公司的用人单位地位,但阿里集团公司和付*双方在股票期权激励中设定的权利义务,不是用人单位或者关联公司在劳动法上的法定权利义务,也非劳动者争取劳动机会、行使劳动权利中设定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再次,双方就股票期权激励所签订的股票期权授予合同应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普通商事合同。第一,付*与阿里集团公司关联企业的劳动关系,是阿里集团公司作为要约发出者对要约对象的选择条件,这种对要约对象的限制,并不当然导致签约双方合同地位不对等。第二,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看,付*既可以对授予的股票期权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在接受之后行权截止日前还可以选择购买或者不购买,付*作为受要约人作出意思表示并未受到与身份有关的限制。第三,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阿里集团公司以优惠的价格授予股票给予付*财产性激励,付*向阿里集团公司及其任职公司履行忠诚义务,是股票期权激励中的双方权利义务的核心内容,是对等的。

综上,付*和阿里集团公司之间分别订立了三份股票期权授予合同。这些合同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应适用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合同关系的法律法规。故本院根据合同性质以及双方争议的内容,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

(2019)京03民终619号

北京三中院

劳动争议

判决认定田勇关于交付股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予审理。

(2020)京民申2415号

北京朝阳区法院

劳动争议

关于分配股票期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2021)沪01民终10212号

上海一中院  

劳动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徐汇区法院)认定:尽管双方在涉争协议中约定解禁到期后摩库公司应将52,083股股票汇入冯*在老虎证券的个人账户,但双方关于股票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畴,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做实体处理,冯*可另行起诉。

关于双方间的股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2020)沪0105民初24827号

 

上海长宁区法院

    合同纠纷

2019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劳动争议案件,要求被告赔偿股票期权价值2,496,991.39元,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股票期权约定引起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0)粤01民终4433号

广州中院

合同纠纷

网易公司授予限制性股票不属于企业员工依据劳动法领域依法享有的劳动薪酬或福利,而是企业对具备一定条件的员工(包括关联公司的员工)或经营管理者等参加人给予的一种额外的激励,属于一种长效激励举措。网易公司授予限制性股票是附条件的,即余*需要对用人单位提供一定期限的连续服务、不违反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劳动纪律、政策等规定的其应向雇主履行的其他义务等。故涉案协议符合商业行为盈利与风险相一致的法律特征,本质上应属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


经过上述案例的检索发现,VIE架构下股权激励纠纷一般发生在员工离职或者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员工在提起劳动仲裁时会一并提起期权行权或期权兑现的请求,但各地的劳动仲裁委往往会以股权期权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或裁决驳回仲裁申请。
在法院阶段,各地法院对于VIE架构下股权激励的性质是否属于劳动报酬、福利待遇还是长效激励机制,以及股权激励形成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都存在不同的观点,进而导致此类纠纷在定性为劳动争议还是合同纠纷存在很大的分歧。具体如下:
1. 北京地区存在争议:北京海淀区法院、北京一中院倾向认定员工取得的股票期权收益与劳动报酬更为接近,或者属于一种福利待遇,故此类纠纷定性为属于劳动争议。而北京朝阳区法院、北京三中院却认为股票期权分配或交付股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而在(2020)京民申1858号中,北京高院认定涉案股票期权系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认为属于劳动争议。
2. 属于劳动争议:深圳中院认可股票期权实质上是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种基础关系而产生的,于员工是需完成被告要求的工作任务并取得相应工作成绩而取得的一定的股票期权,系对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方面的补充,涉案股票期权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3. 属于合同纠纷:杭州中院、上海一中院、广州中院倾向于认定股票期权涉及的财产性收益并非员工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劳动报酬。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授予合同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应适用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合同关系的法律法规。

二、适格被告

VIE架构下的股权激励,激励对象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与境外授予主体之间的股权激励关系,同时存在。然而在VIE架构下,激励对象提起的股权激励纠纷,用人单位常以其非股权激励协议一方主体抗辩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而在劳动争议项下,境外授予主体又并非劳动关系一方,因而司法实践中境外主体作为被告的适格性也会成为该类纠纷争议的焦点之一。
部分检索案例如下:

案号

案由

法院观点

(2018)京0108民初33962号

劳动争议

美团公司在本案中属适格被告,三快科技公司对于争议股票期权的实现亦负有相应义务。美团公司授予包**股票期权系基于其控制的公司的利益,实质上也是基于自身利益。美团公司因属于期权协议一方主体而应当成为本案被告。从本案案情来分析,三快科技公司负责股票期权的具体授予过程,并且依据劳动关系中的若干因素决定授予对象、授予条件及行权条件,并具体负责行权办理。更为关键的是,三快科技公司在录用包**时,将股票期权作为承诺薪酬待遇的一部分。基于以上原因及二被告之间的控制关系,本院有理由认为,三快科技公司与美团公司共同负有履行员工股票期权协议的义务

(2020)京民申1858号

劳动争议

虽然本案所涉股票期权系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但根据上述股份期权授予通知及其项下的《股份期权授予协议》记载的内容来看,张琛能否基于该通知及其项下相关文件兑现相应的期权,尚需期权授予主体进入审理程序后,经过审理方可确定。因此,一、二审判决驳回张琛主张大生公司向其赔偿股票期权损失这一请求,并无不当。

(2017)粤民申6586号

劳动争议

世纪佳缘公司方为涉案股票期权的授予主体。张**虽主张涉案股票期权的取消系因其与花千树广州分公司产生劳动争议纠纷,但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若张**不能行使涉案股票期权的情形确实存在,则张**应与涉案股票期权的授予方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2016)浙民终504号

合同纠纷

虽然在股票期权授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淘宝软件公司予以执行或协助,但均以阿里集团公司的名义作出,相关合同内容也明确了阿里集团公司的合同主体地位,故淘宝软件公司并非股票期权授予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付*向淘宝软件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缺乏合同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此类股权激励纠纷被认定为劳动争议纠纷时,激励对象往往只针对用人单位提起诉讼,但北京高院在(2020)京民申1858号案件中基于股权激励授予主体未进入审理程序,无法判断员工是否符合兑现条件,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8)京0108民初33962号中,北京海淀区法院认定用人单位与授予主体共同负有履行员工股票期权协议的义务,即均为适格被告。
在股权激励纠纷被认定为合同纠纷的情况下,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股权激励协议相对方即授予主体一般被认定为适格被告。如(2016)浙民终504号付*与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中杭州中院认为用人单位并非股权激励合同一方主体,则不是适格被告,激励对象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即境外公司主张。

三、纠纷适用法律及管辖问题

VIE架构下,股权激励由境外公司授予,且双方之间的股权激励协议或文件会明确约定由股权激励引发的争议由境外法院或仲裁机构管辖并适用境外法律,故当激励对象在国内法院提起与股权激励相关的诉讼时,境外授予主体往往会根据股权激励协议或文件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国内法院无管辖权或不方便管辖。
以下是部分相关案例的裁判观点:

案号

案由

法院观点

(2021)京01民辖终442号

劳动争议

姚**与三快科技公司、美团公司之间有关股票期权的争议系基于劳动关系产生,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姚**与三快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法律关系,审理的根本与核心亦是该劳动争议法律关系。因此姚**现以三快科技公司与美团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三快科技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次,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三快科技公司的利益,相关案件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若案件由其他地区法院审理,则不利于姚**参加诉讼及有效保护姚**的合法权益。而且上述股票期权的条件成熟及通知行权阶段亦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更加方便。因此,美团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8)京0108民初33962号

劳动争议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一方美团公司为外国企业,本案属涉外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二)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三)涉及环境安全的;(四)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五)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六)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如前所述,本案期权争议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故美团公司据期权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主张适用美国加利福利亚州法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已由法院生效裁定确定,在此不赘述。四、包**未在行权期限内行权,因此丧失了对股票期权行权的权利。

(2018)浙0110民初17378号

合同纠纷

原告提供员工期权系统,用以证明其存在2000股股权,并据此要求两被告交付2000股阿里集团公司的股票证书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案涉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应适用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合同关系的法律法规,原告请求的内容并非法定劳动福利,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

原告与被告阿里集团公司达成的《2011股权激励计划受限制股份单位授予通知书》约定“通过在下文签署,您陈述已阅读本授予通知书、授予协议和计划,并同意该等文件所规定之自上述授予日起生效的条款和条件,且您同意接受管理人对于因本授予通知书、授予协议和计划所产生之任何事项的所有决定、判断和解释,并同意该等决定、判断和解释具有约束力、确定性和最终效力。”《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2011年股权激励计划受限制股份单位授予协议》约定“因计划和本授予协议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和全部争议,争端或主张”,均应在中国香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原告以此作为其实体权利依据,应当视为其接受该争议处理方式的约定,故本案争议应依据双方约定通过仲裁程序处理。

(2020)京01民辖终503号

劳动争议

张晗是基于与新浪网中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向新浪网中国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换言之,张晗未基于“股票期权协议”和“认股期权授予通知”向微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或者说张晗与微博公司之间未就“股票期权协议”和“认股期权授予通知”发生纠纷,因此,本案不存在适用“股票期权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的事实基础。


VIE架构下的股权激励纠纷中的管辖权问题,源于股权激励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如美团公司股票期权授予协议中载明:“‘通知’、‘计划’和本‘期权协议’应按照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解释并受其管辖,对于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不适用任何加利福尼亚州法律之外的法律规定而导致其他的司法管辖”;“公司、被授权人、和被授权人的指派人(‘当事人’)同意因‘通知’、‘计划’或‘期权协议’引起或与其有关的起诉、控告或诉讼都在香港向当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在法律允许的最大限度内,双方不可撤销地放弃管辖异议。
1. 管辖条款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二)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三)涉及环境安全的;(四)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五)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六)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如果股权激励争议认定劳动争议的,法院倾向于认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 排除管辖条款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九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协议选择的外国管辖法院应当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否则该选择将不为我国法院所认可。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涉外案件中,对于仲裁条款无效的认定,应当通过当事人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作出认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2021修正)》规定,应报最高法院审核后,方可作出裁定。
因此,如VIE架构下的股权激励纠纷被认定为合同纠纷,依据股权激励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如有效适用),我国法院一般不具有管辖权。但在VIE架构下的股权激励纠纷被认定为劳动争议的情况下,将可能基于用人单位住所地、相关案件事实发生地以及股权激励的条件成熟和通知行权阶段发生地等,认定我国法院具有管辖权。
3. 法律适用
虽然在股权激励授予协议中约定了适用外国法律,但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的,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在考虑诉讼成本下,授予主体一般不会主动提供外国法律,所以此类案件中,最终法院往往适用中国法律进行审理。

四、主要诉请及裁判结果

1. 员工诉请股票或赔偿损失
经相关案件的检索,此类案件以员工主动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数量较大员工的诉求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行权,要求用人单位或授予主体给付股票;另一类是兑付股票或赔偿因不能给付股票的损失。
但从检索结果看,这两类诉讼请求,员工的胜诉比例都很低,在26个典型检索案例中,仅看到一例支持员工诉求的胜诉判决【(2016)京0108民初28398号】。
现将法院的部分裁判观点梳理如下:

案号

原告诉请

法院观点

(2021)京03民终14356号

淘宝朝阳分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导致归属的股票损失

原告未选择阿里巴巴集团公司参加本案的诉讼,且阿里巴巴集团公司是否与前两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也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和认定,如田*与阿里巴巴集团公司之间存在争议应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另行解决。

股票权益归属与淘宝朝阳分公司的违法解除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要求淘宝朝阳分公司、阿里云公司支付相应赔偿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8)京03民终14113号

支付股票奖励1250股

根据现有证据,王**与支付宝北京分公司之间并无关于年度奖金、年度股票奖励发放条件、发放时间、数额的明确约定。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支付宝北京分公司应发放诉争期间的年度奖金、股票奖励,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8)京0108民初33962号

按照一定价格行权或赔偿因不能行权导致的损失

包**未在行权期限内行权,因此丧失了对股票期权行权的权利。

(2018)浙01民终7357号

股东名册上登记

《期权计划》明确约定“原则上,在本公司IPO(首次公开发行)或被第三方收购前,管理委员会不支持员工以在本公司名册(即股东名册)上登记为目的,行使其已兑现的期权”,再结合《期权计划》中关于期权所对应的股权的来源以及其他相关内容,表明冯大辉要求在TingTingGroup股东名册上登记在册的条件并不成就,不符合合同之约定,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判决结果正确。

(2016)浙民终504号

淘宝软件公司和阿里集团公司立即向原告交付阿里集团公司35400股的股票证书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付*主张相关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不予支持。关于付*提出其诉前并不知晓相关规定或约定的抗辩意见,经一审法院查明,付*已通过公司网络学习认证《阿里巴巴集团商业行为准则》且该准则颁布施行于付*违规行为发生之前,所签署的授予通知书中对激励计划也存在明确定义和援引,其对相关规定和约定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状态,这些规定和约定应属于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虽然在股票期权授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淘宝软件公司予以执行或协助,但均以阿里集团公司的名义作出,相关合同内容也明确了阿里集团公司的合同主体地位,故淘宝软件公司并非股票期权授予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付*向淘宝软件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缺乏合同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付*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2016)粤03民终15686号

兑现员工手册的股票期权福利或赔偿损失

根据修改后的员工手册,胡**不符合获得携程旅行社公司股票奖励的条件,故胡**主张携程旅行社兑现员工手册的股票期权福利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员工胜诉率低的原因归结如下:
  1. 基于VIE架构下股权激励的特殊性,劳动合同关系及股权激励授予合同关系的分离,导致关于此类纠纷到底是劳动争议还是合同纠纷在司法审判中仍存在较大的分歧,各法院出现直接因被告不适格、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或劳动争议案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2. 即使认定劳动争议的案件,股权激励协议往往作为法院进行实体审判的依据,股权激励协议是否签署,股权协议激励协议中的行权条件、股票归属条件是否满足,是否符合客观上的股票交付条件等都需要根据股权激励计划及股权激励协议进行判断,而涉及VIE架构下的股权激励文件往往均以员工连续在职、不违反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劳动纪律、政策等规定的其应向雇主履行的相关义务为前提。当股权激励计划参加人违反相关约定时,其股票期权或限制性股票可能会被终止、限制或剥夺。

  3. 此类纠纷往往是在员工离职或被解除劳动合同时产生,尤其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后经过仲裁委或法院认定为违法解除时,产生的争议最多。员工的抗辩理由多是用人单位的违法解除阻碍了期权或限制性股票的归属,故应该视为归属条件满足。但此类抗辩也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一般认为激励对象在被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既有权接受劳动关系已终止的事实而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也有权拒绝接受劳动关系终止而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理应明知解除限售或行权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选择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相应违法解除赔偿金的救济途径,而未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满足提供服务至解除限售之时或行权之时的条件,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4. 鉴于VIE架构下的股权激励实施往往通过用人单位电子系统进行,而在员工离职后,系统将关闭员工账户,导致员工在起诉时举证困难。


2. 激励对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公司要求返还股权激励收益
股权激励协议或相关文件往往约定激励对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等相关义务时,公司可要求返还股权激励收益。法院一般会基于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但涉及到返还股票价值的计算,往往存在争议。
现将法院的部分裁判观点梳理如下:

案号

案由

法院观点

(2018)沪民申3155号

竞业限制纠纷

双方2012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授予限制性股票及违约责任,徐振华也根据《协议书》取得了限制性股票,因此双方已重新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其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腾讯上海公司有权向徐振华追索所有任职期间行使限制性股票所生之收益。鉴于股票价格一直在变动,股票所生之收益,应当包括股票价格变动的部分。一审以“行使”限制性股票即解禁日确定收益,与约定不符。鉴于徐振华拒不提供交易记录,其主张曾有卖出,不予采信。且由于徐振华不提供交易记录,导致收益数额难以确定,因此应以腾讯上海公司采取法律行动当日股票市值计算。改判:徐振华支付19,403,333元。

(2020)粤01民终4433号

合同纠纷

关于余礼应否返还涉案限制性股票单位价值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激励对象确认并同意激励对象就公司根据该协议授予其的限制性股票单位、根据此前已经授予的激励或在授予日后可能授予的激励均应受上述保密与不竞争协议条款的限制,包括但不限于激励对象的雇主在该保密与不竞争协议所述的特定情况下,有权要求激励对象返还同该等股权激励相关的股份或现金收益。余礼辩称上述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但纵观整份协议内容来看,上述条款是属于“激励条件和条款”的内容,该部分内容主要涉及余礼取得激励性股票的条件、权利如何行使、应遵守的义务、违约的后果等内容,该内容与余礼的切身利益相关,余礼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理应在签署该协议时有所了解。现余礼签订该协议并取得相应的激励性股票后,又以网易公司未对上述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网易公司有权要求余礼返还已行权的限制性股票单位价值。

关于应返还限制性股票单位的具体价值问题。首先,一审期间余礼对于网易公司提交的附表一、二项下的第2、3、5笔交易记录中记载的限制性股票单位数量无异议,由于余礼未能提供该些股票单位出售的时间、价格等,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依据协议约定关于公平市值的计算方式,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第1、4笔交易,在网易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余礼已行权的股票单位数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余礼账户实际收到的款项为依据,来确定其应返还的股票价值,较为公平合理,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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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耿海霞律师,执业领域:并购重组、私募股权基金、企业融资、股权激励及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等。耿律师擅长于新型资本市场业务,成功为多家企业在新三板挂牌、私募债发行及股权激励提供法律服务;在公司尽职调查及企业融资方面有丰富的经验,曾担任多家国有企业、外资企业和民营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与投资方面有丰富的实务经验,可为私募股权基金机构的设计、基金相关协议的起草、风险资本投资和退出等方面提供全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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